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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和《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农业农村部 20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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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效防范非洲猪瘟,进一步规范生猪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
  为有效防范非洲猪瘟,进一步规范生猪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对《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和《生猪屠宰检疫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4个规程的通知》(农医发〔2010〕20号)中附件1《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的通知》(农医发〔2010〕27号)中附件1《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1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含人工饲养的野猪)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产地检疫及省内调运种猪的产地检疫。
  
  合法捕获的野猪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2.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
  
  3.检疫合格标准
  
  3.1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
  
  3.2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3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3.4临床检查健康。
  
  3.5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6省内调运的种猪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省内调运精液、胚胎的,其供体动物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4.检疫程序
  
  4.1 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4.2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
  
  4.2.1官方兽医应查验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确认饲养场(养殖小区)6个月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病,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省内调运种猪的,还应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2.2 官方兽医应查验散养户防疫档案,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2.3 官方兽医应查验生猪畜禽标识加施情况,确认其佩戴的畜禽标识与相关档案记录相符。
  
  4.3临床检查
  
  4.3.1检查方法
  
  4.3.1.1 群体检查。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生猪群体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状态等。
  
  4.3.1.2个体检查。通过视诊、触诊和听诊等方法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生猪个体精神状况、体温、呼吸、皮肤、被毛、可视黏膜、胸廓、腹部及体表淋巴结,排泄动作及排泄物性状等。
  
  4.3.2检查内容
  
  4.3.2.1 出现发热、精神不振、食欲减退、流涎;蹄冠、蹄叉、蹄踵部出现水疱,水疱破裂后表面出血,形成暗红色烂斑,感染造成化脓、坏死、蹄壳脱落,卧地不起;鼻盘、口腔黏膜、舌、乳房出现水疱和糜烂等症状的,怀疑感染口蹄疫。
  
  4.3.2.2 出现高热、倦怠、食欲不振、精神萎顿、弓腰、腿软、行动缓慢;间有呕吐,便秘腹泻交替;可视黏膜充血、出血或有不正常分泌物、发绀;鼻、唇、耳、下颌、四肢、腹下、外阴等多处皮肤点状出血,指压不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瘟。
  
  4.3.2.3 出现高热、倦怠、食欲不振、精神萎顿;呕吐,便秘、粪便表面有血液和黏液覆盖,或腹泻,粪便带血;可视黏膜潮红、发绀,眼、鼻有黏液脓性分泌物;耳、四肢、腹部皮肤有出血点;共济失调、步态僵直、呼吸困难或其他神经症状;妊娠母猪流产等症状的;
  
  或出现无症状突然死亡的,怀疑感染非洲猪瘟。
  
  4.3.2.4出现高热;眼结膜炎、眼睑水肿;咳嗽、气喘、呼吸困难;耳朵、四肢末梢和腹部皮肤发绀;偶见后躯无力、不能站立或共济失调等症状的,怀疑感染高致病性猪蓝耳病。
  
  4.3.2.5出现高热稽留;呕吐;结膜充血;粪便干硬呈粟状,附有黏液,下痢;皮肤有红斑、疹块,指压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丹毒。
  
  4.3.2.6出现高热;呼吸困难,继而哮喘,口鼻流出泡沫或清液;颈下咽喉部急性肿大、变红、高热、坚硬;腹侧、耳根、四肢内侧皮肤出现红斑,指压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肺疫。
  
  4.3.2.7咽喉、颈、肩胛、胸、腹、乳房及阴囊等局部皮肤出现红肿热痛,坚硬肿块,继而肿块变冷,无痛感,最后中央坏死形成溃疡;颈部、前胸出现急性红肿,呼吸困难、咽喉变窄,窒息死亡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炭疽。
  
  4.4实验室检测
  
  4.4.1对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4.4.2实验室检测须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并出具检测报告。
  
  4.4.3省内调运的种猪可参照《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进行实验室检测,并提供相应检测报告。
  
  5.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临床检查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扩大抽检数量并进行实验室检测。
  
  5.2.2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检疫对象以外动物疫病,影响动物健康的,应按规定采取相应防疫措施。
  
  5.2.3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动物疫情报告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8〕2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5.2.4 病死动物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畜主按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规定处理。
  
  5.3生猪启运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监督畜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6.检疫记录
  
  6.1检疫申报单。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指导畜主填写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畜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畜主签名。
  
  6.3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12个月以上。
  
猪好多
 
  附件2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屠宰检疫。
  
  2.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3.检疫合格标准
  
  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3.2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3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4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
  
  4.1查证验物。查验入场(厂、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
  
  4.2询问。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
  
  4.3临床检查。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
  
  4.4结果处理
  
  4.4.1合格。《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生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
  
  4.4.2不合格。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5消毒。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
  
  5.检疫申报
  
  5.1申报受理。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 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5.2受理方式。现场申报。
  
  6.宰前检查
  
  6.1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
  
  6.2结果处理
  
  6.2.1合格的,准予屠宰。
  
  6.2.2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6.2.2.1发现有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动物疫情报告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8〕22号)和《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2 发现有猪丹毒、猪肺疫、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猪副伤寒等疫病症状的,患病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群猪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3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检测须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
  
  6.2.2.4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5 确认为无碍于肉食安全且濒临死亡的生猪,视情况进行急宰。
  
  6.3监督场(厂、点)方对处理患病生猪的待宰圈、急宰间以及隔离圈等进行消毒。
  
  7.同步检疫
  
  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猪的头、蹄、内脏、胴体等统一编号进行检疫。
  
  7.1头蹄及体表检查
  
  7.1.1视检体表的完整性、颜色,检查有无本规程规定疫病引起的皮肤病变、关节肿大等。
  
  7.1.2观察吻突、齿龈和蹄部有无水疱、溃疡、烂斑等。
  
  7.1.3放血后脱毛前,沿放血孔纵向切开下颌区,直到颌骨高峰区,剖开两侧下颌淋巴结,视检有无肿大、坏死灶(紫、黑、灰、黄),切面是否呈砖红色,周围有无水肿、胶样浸润等。
  
  7.1.4剖检两侧咬肌,充分暴露剖面,检查有无猪囊尾蚴。
  
  7.2内脏检查。取出内脏前,观察胸腔、腹腔有无积液、粘连、纤维素性渗出物。检查脾脏、肠系膜淋巴结有无肠炭疽。取出内脏后,检查心脏、肺脏、肝脏、脾脏、胃肠、支气管淋巴结、肝门淋巴结等。
  
  7.2.1心脏。视检心包,切开心包膜,检查有无变性、心包积液、渗出、淤血、出血、坏死等症状。在与左纵沟平行的心脏后缘房室分界处纵剖心脏,检查心内膜、心肌、血液凝固状态、二尖瓣及有无虎斑心、菜花样赘生物、寄生虫等。
  
  7.2.2肺脏。视检肺脏形状、大小、色泽,触检弹性,检查肺实质有无坏死、萎陷、气肿、水肿、淤血、脓肿、实变、结节、纤维素性渗出物等。剖开一侧支气管淋巴结,检查有无出血、淤血、肿胀、坏死等。必要时剖检气管、支气管。
  
  7.2.3肝脏。视检肝脏形状、大小、色泽,触检弹性,观察有无淤血、肿胀、变性、黄染、坏死、硬化、肿物、结节、纤维素性渗出物、寄生虫等病变。剖开肝门淋巴结,检查有无出血、淤血、肿胀、坏死等。必要时剖检胆管。
  
  7.2.4脾脏。视检形状、大小、色泽,触检弹性,检查有无显著肿胀、淤血、颜色变暗、质地变脆、坏死灶、边缘出血性梗死、被膜隆起及粘连等。必要时剖检脾实质。
  
  7.2.5胃和肠。视检胃肠浆膜,观察大小、色泽、质地,检查有无淤血、出血、坏死、胶冻样渗出物和粘连。对肠系膜淋巴结做长度不少于20厘米的弧形切口,检查有无增大、水肿、淤血、出血、坏死、溃疡等病变。必要时剖检胃肠,检查黏膜有无淤血、出血、水
  
  肿、坏死、溃疡。
  
  7.3胴体检查
  
  7.3.1整体检查。检查皮肤、皮下组织、脂肪、肌肉、淋巴结、骨骼以及胸腔、腹腔浆膜有无淤血、出血、疹块、黄染、脓肿和其他异常等。
  
  7.3.2淋巴结检查。剖开腹部底壁皮下、后肢内侧、腹股沟皮下环附近的两侧腹股沟浅淋巴结,检查有无淤血、水肿、出血、坏死、增生等病变。必要时剖检腹股沟深淋巴结、髂下淋巴结及髂内淋巴结。
  
  7.3.3腰肌。沿荐椎与腰椎结合部两侧肌纤维方向切开10厘米左右切口,检查有无猪囊尾蚴。
  
  7.3.4肾脏。剥离两侧肾被膜,视检肾脏形状、大小、色泽,触检质地,观察有无贫血、出血、淤血、肿胀等病变。必要时纵向剖检肾脏,检查切面皮质部有无颜色变化、出血及隆起等。
  
  7.4旋毛虫检查。取左右膈脚各30克左右,与胴体编号一致,撕去肌膜,感官检查后镜检。
  
  7.5 复检。官方兽医对上述检疫情况进行复查,综合判定检疫结果。
  
  7.6结果处理
  
  7.6.1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对分割包装的肉品加施检疫标志。
  
  7.6.2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7.6.2.1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的,按6.2.2.1、6.2.2.2和有关规定处理。
  
  7.6.2.2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监督场(厂、点)方对病猪胴体及副产品按《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处理,对污染的场所、器具等按规定实施消毒,并做好《生物安全处理记录》。
  
  7.6.3监督场(厂、点)方做好检出病害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7.7官方兽医在同步检疫过程中应做好卫生安全防护。
  
  8.检疫记录
  
  8.1官方兽医应监督指导屠宰场(厂、点)方做好待宰、急宰、生物安全处理等环节各项记录。
  
  8.2 官方兽医应做好入场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等环节记录。
  
  8.3检疫记录应保存12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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