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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了!“生猪代养”遇上天价赔偿金,少一头猪赔12000元?

农财宝典畜牧版 202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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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他人养猪,签订合同时约定猪只减少要按照远高于饲养猪只的成本及猪只价值的标准向委托人赔偿损失,该约定条款有效吗?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于都法院审理了一起受委托人要求委托人返还多扣减的损失款案件。

代他人养猪,签订合同时约定猪只减少要按照远高于饲养猪只的成本及猪只价值的标准向委托人赔偿损失,该约定条款有效吗?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于都法院审理了一起受委托人要求委托人返还多扣减的损失款案件。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0日,原告曹某与被告畜牧公司签订《委托养猪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养商品猪1200头,价格1000元/头。猪只减少(除自然死亡)视为原告私卖,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头并赔偿损失10000元/头。

 

生猪

 

同年1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养仔猪1246头代为饲养,后被告共回收成活肉用猪789头,死淘猪454头,另减少3头不知原由。被告按照合同中违约金2000元/头并赔偿损失10000元/头的约定标准扣除原告饲养费用36000元,原告因此不服,起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养猪合同》虽约定了猪只减少受托人要按照远高于饲养猪只的成本及猪只价值的标准向委托人赔偿损失,但该约定明显超出原告应承担的损失及违约金,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属显失公平条款。

 

法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头减少猪只3000元损失及1000元违约金为宜,即原告共计应向被告支付损失及违约金12000元,被告应将已扣款项的剩余部分返还原告,故判决被告某畜牧公司退还原告曹某人民币24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生猪模型

 

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若合同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则即使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的条款也不会获得法律支持。法官提醒广大市民朋友,订立合同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将公平、公正贯穿始终,应将公平作为出发点,这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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